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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欧洲项目若起争议
2019-07-08 09:44:48

现在,来往中国与欧洲之间的铁路货运班列正在日益增加,而中国“一带一路”战略在欧洲的布局也在不断地加紧步伐,其中包括了不少双方合作建设的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共同投资发展的项目等。未来,随着这些跨国合作项目和经济商业活动越来越多,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也在逐渐提高。

在长达50年的时间以来,生意夥伴之间若是发生纠纷,标准的解决机制就是“租用法官(rent-a-judge)”的模式。这是一种商业仲裁的方式,而这种方式让争端中的涉事各方能够选择他们自己所认可的仲裁庭,尤其是当争议事项具有高度技术性,对於专业知识水平有较高要求的时候,那麽这种方法的适用性就更加突出。

不过,随着跨国合作项目的进一步发展和增加,项目合作夥伴一旦发生纠纷,涉事各方在解决争议上所面临的困难就会更多,範围也会更广,并且这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与习俗惯例都“鞭长莫及”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另外一套采用不同规则的国际仲裁机制,就取代了某个单一国家的法律。

国际仲裁的规则,类似於普通法(common law)与民事法(civil law)两者的混合。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IBA)在2010年修订过的《国际商事仲裁证据采用规则》(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之中,就并没有采用普通法里所规定的广泛的证据开示程序(broad disclosure procedure),而是“混合了普通法和民事法两种系统”,从而让争议各方可以根据彼此已经同意的某个诉讼标的(subject matter),来调整所需要开示的证据。

但是,香港的政经商业媒体《亚洲时报》(Asia Times)却指出,即便现今的法律已经发展得相当完善,但是在面对中欧之间的形势与需求时,目前的法律却依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尤其是近年来,中欧之间的经济和商业活动的深度和复杂性都在不断地增加。

就在前几年,欧盟提出要对现有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作出改革。原本,欧盟与中国正在就一项双边投资保护协议进行谈判,并且也在就中国“一带一路”倡议在欧洲的推行与实施展开对话。谈判过程本已是难言轻松,而欧盟提出改革的这一举措,更是让艰难的谈判变得越发复杂。

欧盟的提议,是建立常设的多边投资法庭(multilateral investment court),并提出了一整套广泛的建议,为多边投资法庭的设立描绘了一幅“蓝图”。据《亚洲时报》介绍,多边投资法庭将会是一个常设机构,旨在解决由国家之间目前已经订立,或是未来将会订立的投资条约所引起的跨国投资争端。根据目前的机制,跨国投资争议案件将会交由临时组成的投资仲裁法庭进行审理裁判。而欧盟认为,这种临时成立仲裁庭的机制,“未能达到当初所设定的目标”,并认为,常设多边投资法庭在成立以後,应当取代目前的临时仲裁庭。

欧盟所提出的建议,是欧洲根据自身与加拿大、新加坡、越南和墨西哥等国家的投资协议设计和拟定出来的。不过,很显然,中国也在考虑建立和推广另外一套属於自己的投资争议解决机制,尤其是针对“一带一路”战略下的系列项目。“一带一路”倡议,是由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所提出的战略宏图,计划推动和促进亚洲和欧洲之间的连通与融合。

在西方国家,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若是发生投资争端,通常的解决方式,就是将案件递交给在由联合国或是世界银行(World Bank)所制定的规则之下设立起来的投资仲裁法庭,根据国家之间已经签订的双边或是多边投资协议来进行裁决。

而中国也不遑多让。为了解决国际商业争端,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China,SPC)也设立了两座仲裁庭------国际商事法庭(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其中,第一国际商事法庭设於深圳,而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则设於西安。一般推测认为,这两座仲裁庭主要是为中国“一带一路”战略下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从而保障这个“新丝绸之路”计划能够得以顺利实施。不过话虽如此,这两座仲裁庭的司法管辖权,也就是它们有权力接手的案件的範围,实际上远远不止“一带一路”项目有关的争端。

作为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Peking University’s School of Transnational Law)的专家学者,同时也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SPC’s Expert Committee to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成员的苏珊・範德(Susan Finder)表示:“国际商事法庭的运作规则目前还没有发布,因此,现在讨论该法庭未来会如何运作是为时太早。”

範德强调,“一带一路”项目具体会采用哪些管辖法律,“这将会取决於当事人的选择,以及当地法律的要求,而并不一定非要采用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不可。就过往许多已经签订了合同的项目来看,尤其是在项目合作各方的情况较为复杂的情形之下,各方当事人之间多数都是会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的”。

但範德指出,问题就在於,“一带一路”项目的合作方如果发生纠纷的话,各方当事人是否会同意将争议交由两座中国的国际商事法庭来进行仲裁解决。而範德认为,“当事人最终会选择哪个诉讼地和诉讼法庭,将会由各方自身的议价能力,以及涉事项目的所在地所决定”。

範德此言可谓一语中的,一针见血。有些人猜测,在参与了“一带一路”倡议的国家里,会接受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的,可能就是那些接受了大笔来自中国的贷款和投资的国家,而其中也包括了部分欧洲地区国家。

上海纽约大学(译者注:New York University Shanghai,由美国纽约大学与中国华东师範大学合作成立的高等学府,位於上海)担任金融系特聘教授的於达(David Yu)表示,在审理投资争议案件的各个仲裁庭里,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是一个“新人”。而就像其他任何的新事物一样,想要为人们所接受,这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因此,假如发生投资争端,想要当事人接受和选择前来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进行仲裁解决,这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对於仍然处於起步阶段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来说,目前并不适宜对其进行评判,要作评判也应该是远期的事情。

“中国成立国际商事法庭的目标和缘由,主要就是为了减少解决投资争端所需要耗费的大量时间和高昂成本。之所以会花费如此多的时间与成本,是因为需要邀请安排那些在基础设施和工程建设领域拥有足够专业知识水平的专家人士,来及时地对投资争议案件进行处理,而这个过程当中所牵涉的方方面面是十分复杂的”,於达解释道。

“由於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是一个新的仲裁庭,之前还没有作出过任何的判决,因此,想要让投资争端的当事人前来该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这势必会面临一个艰难的起步过程。然而,未来随着该法庭所审理的案件逐渐增多,争议涉事项目的外国合作方,对於前来这个位於中国的法庭进行仲裁,也有望会感到更加适应”,於达说道。

实际上,其他位於中国的仲裁庭,也面临着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相同的问题。深圳国际仲裁院(Shenzhe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就是一个例子。不过,如今的深圳国际仲裁院已经获得了更为广泛的接受与认可,於达指出。

而当谈到中国到底应不应该支持欧盟所提出的有关设立常设多边投资法庭的建议,於达认为,只要是能够带来更新更好的争议解决机制,那麽就总归是一件好事,也就应该要予以支持。

有些人认为,即便是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当中新增设立了常设多边投资法庭,新成立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其实也可以与常设多边投资法庭和平共存。不过,这样的话,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所能够覆盖的範围,就仅限於单纯的商业上的纠纷。

这就意味着,由国家之间所订立的投资条约所引起的,必须通过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来进行解决的争议案件,将会被排除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範围之外。而只有由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所签订的商业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才可以交由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进行仲裁审理。

然而,“一带一路”战略下中国在欧洲的投资项目,以及由此而发生的争端,对於欧盟来说,却基本上都是政府层面的问题,而甚少仅仅是商业层面的问题。因此,这类问题只能够通过修改两个政府之间的双边投资协议的方式来解决。

去年10月,中欧双方的第19轮投资协议谈判在北京举行。尽管,双方在会後表示,本次会谈无论是在国家与国家之间,还是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议解决机制上都取得了进展,但是现实却是,自2013年起,双方在这方面上的谈判就已经陷入了停滞不前的泥沼。

虽然,欧盟希望改革现有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不过,通常来说,法律系统方面的人士却不太可能会对机制和程序上的创新持欢迎态度。除非是在极其少数的情况下,譬如为了解决眼前一个十分紧急而又麻烦恼人的问题。这是因为,创新常常会有带来完全意想不到的失误的风险。而之所以会存在这种风险,一般都是由於负责进行创新的人缺乏深谋远虑,或是对创新过程欠缺细致妥当的监督管理所致。

在商业仲裁刚刚出现和萌芽的初始阶段,当“租用法官”的模糊概念开始在坊间四处流传的时候,人们对於绕开法庭,自行寻找法官来对纷争进行审理裁判的做法,是非常排斥的,因为人们惧怕这样会导致裁决上出现极大的不公。但是,事实证明,这样的做法最终并没有导致不公。当然,这样的结论,只有在多年以後往前追溯回顾时才能够得出,而那时的人们是无法预料的。

商业夥伴若是各自位於不同的司法管辖区之内,那麽,一旦他们之间发生纠纷,最後都有可能会牵扯到管辖区不同的问题上来。即便是在同一个国家内的商业夥伴,哪怕是位於不同的省份,而省份之间的司法管辖权存在差异,那麽也有可能会引发争议。在英国,苏格兰与英格兰之间的法律就存在着相当显着的差别。而在加拿大,该国的绝大部分地区所遵循的民事法则为英国法(English Law),而在以法语作为官方语言的魁北克省(Quebec),人们所遵循的却是法国法系。

此外,由於中国为许多“一带一路”项目提供了大量贷款或是作了贷款担保,而假如没有了这些资金,项目是势必无法得以顺利实施的,因此,有些人还忧虑,中国一方会利用这种地位和影响力“耍花招”,“强词狡辩”,“以大欺小”,从而将纠纷中的另一方送入不利的劣势境地。不过,公平地来说,在商业仲裁刚刚起步发展的时期,那时候坊间也普遍担忧,审理争议案件的法官会从利益角度出发,为了让自己招徕更多的业务挣更多的钱,而倾向於偏帮当事人之中最具权势和影响力的一方。然而,最後事实却证明了,并没有发生这样的情况。

不过,绝大多数人都会同意的一点是,今後一旦某个新的争议解决机制形成并落实,那麽未来诉讼当事人就会逐渐习惯於这种新机制,而这种机制的声望和信誉也会日渐累积起来。可惜的是,中国和欧盟之间的投资争议解决机制,目前尚未落实,而未来待到该机制发展成熟,并取得坚实的地位和声誉,更是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可谓任重而道远。

问题:

你认为,怎样才能够保证商业仲裁过程做到公平公正?对於改进文中所述的这样一个如此复杂的争议解决机制,你有怎样的想法?你认为,是否存在一个更理想的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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